- 林喜芬;
评估人工智能介入语境下的司法公信力,有助于厘清民众对司法和技术的认同逻辑与信任关系,为我国数字司法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支撑。通过采用认知实验方法,让1 076名被试者在不同的启动信息条件下对50个案例中的商标组进行形式混淆判定。实验数据表明,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有较高的认同度,但人工智能的介入会对其认知过程产生干预。即使法官在裁判中使用了人工智能,民众对司法裁判依然保持较高的信任度,但相较无人工智能介入情景下的司法裁判,信任度有所下降;强调人工智能的辅助定位,可以缓解民众疑虑但效果有限。数字化是司法现代化的趋势之一,未来有必要强化“民众—AI”与“法官—AI”的双向协同:既要着力构建法律领域的垂直大模型,为公众提供更精准的法律服务,防止人工智能介入对司法认同产生负面影响;又要健全人工智能应用的制度体系,规范并保障法官对人工智能的合理运用,增强司法人工智能的信任基础。
2026年01期 v.44;No.247 81-9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84K] [下载次数:435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9 ] - 万方;
我国现有关于消费者评价的立法虽已覆盖多个层面,但由于规范分散、体系庞杂,反而难以有效支撑评价秩序的稳定运行。消费者评价的正当性应以“相关性”与“公开性”为基本条件,存在利益冲突的或未披露资助的评论不应当被认定为正当消费者评价。消费者评价表面上是一种个体意见表达,但在算法推荐与平台聚合机制的作用下,其实际功能更接近于公共市场信息的生成机制。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消费者评价体系面临的操控风险呈现出更高程度的智能化、隐蔽性与规模化特征。将主观上具有“明知”过错的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纳入规制体系,在行为要件上,除编造评价、虚构交易等显性虚假行为外,还应将算法推荐调整等间接操控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人工智能工具提供方若明知其技术可被用于虚假评论仍提供服务的,也应视为帮助虚假宣传;在后果要件上,不应仅局限于个体损失,而应以是否破坏评价体系的公信力、削弱市场信赖与竞争公平为判断标准。
2026年01期 v.44;No.247 94-10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49K] [下载次数:245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7 ] - 储陈城;
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与《民营经济促进法》落地的双重背景下,我国刑法对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背信犯罪已实现“横向对称立法”,旨在推动两类主体在刑法上的平等保护。然而,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所有权属性、背信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及治理特征上存在本质差异,机械套用同质化的刑事规制方式,可能导致刑法过度介入民营企业内部治理,对民营企业造成“二次伤害”。在民营企业平等保护中进行刑事差异化制度设计,对防止刑法过度介入民营企业内部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刑罚差异化与入罪差异化两条路径均存在立法缺陷与实践障碍:前者与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重处罚”的立法惯例相悖,后者仅能机械降低刑法介入概率,无法回应民营企业根据利益衡量,“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程序”的核心需求。将民营企业背信犯罪设计为亲告罪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明确其自诉范围、启动主体,完善审前程序,最终实现平等保护与差异化规制的平衡,能够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妥当的刑法保障。
2026年01期 v.44;No.247 108-12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91K] [下载次数:356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8 ] - 闫晓君;
复仇问题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议题,以前的研究成果众说纷纭,大多从法理学及法律文化的角度予以解释和总结。但只有从清代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例出发,才能清楚认知清代复仇案刑事责任的判定及司法审判实际运行的情况。复仇案具有连带性,往往由有因果关系的两起命案构成。最典型的是子孙为父祖复仇案,前案中父祖被杀,后案中子孙复仇。在清代司法审判中往往被判定为谋杀、故杀、擅杀、斗杀四种罪名。如果前案中父祖被杀,法非应抵,则义不当仇,后案中复仇会被认定为谋杀、故杀、斗杀,那么就意味着前案中父祖被杀,实属祸由自招,罪有应得,因而所谓的“复仇”是被严行禁止的。如果前案一旦经官,也意味着国法已伸,义不当仇。只有在父祖被杀,凶手逃亡,子孙在不告官或未经官的情况下,撞遇杀死凶犯者拟以擅杀罪名。法律中虽有子孙现场救护,即时复仇,法律予以勿论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中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且审判案例中鲜有实例,实际上是《大清律例》中的僵尸条款。
2026年01期 v.44;No.247 124-13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88K] [下载次数:96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7 ] - 刘冰;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申请义务,造成企业破产案件“三无”多、债权人申请比例高、资不抵债规模大。顺应经济上控制企业债务规模的需求,司法上降低债权人救济难度的需求,立法上构建公司债务清理义务体系的需求,设置破产申请义务十分必要。设置破产申请义务需依据一系列理论作为基本原理,明确该义务的性质及实施方式。性质上破产申请义务属于信义义务的转化,实施上破产申请义务应结合公司控制权理论。破产申请义务具体包括避免不当交易和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内容,股东、董事、清算组履行相应的破产申请义务,资不抵债和六个月为破产申请义务触发条件,实施不当交易和怠于申请破产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企业有继续经营可能性,可以免除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继续经营可能性可通过债权调整、新增资金的一般判断标准,和国有企业、创业期公司特殊判断标准进行判断。立法上,可对《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进行修改,增设破产申请义务,同时在第125条中新增1款,规定破产申请义务的法律责任。
2026年01期 v.44;No.247 137-15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44K] [下载次数:194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9 ] - 张静;
受人身权益专属性的影响,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法律规范、学理与实践中常被视为专属性权利,其财产性隐而不彰。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原则上应具有可转让性、可代位性与可抵销性。司法裁判禁止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转让,既无现行法规范基础,也欠缺法政策上的合理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否可被代位行使,应依具体赔偿项目而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得由受害人的债权人代位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债权是代位权的对象,但扶养费与收入损害类赔偿的代位主张应受到限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作为被动债权而抵销。完全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既不合理也无多少现实意义。为保护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代位与抵销应受一定限制,并与强制执行法中的财产豁免规则相协同。因此,受害人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与抵销权时,应当为受害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留存必需的生活费用。
2026年01期 v.44;No.247 151-16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12K] [下载次数:162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12 ]